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规则修订,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融资

2月11日晚间,证监会发布《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下称“监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规亮点包括:境内方面,将深交所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纳入;维持现有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跨境资金总额度不变;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不需披露有关差异调节信息。

《监管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拓展适用范围,境内方面,将深交所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纳入,境外方面,拓展到瑞士、德国;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融资,并采用市场化询价机制定价;优化持续监管安排,对年报披露内容、权益变动披露义务等持续监管方面作出更为优化和灵活的制度安排。

值得一提的是,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跨境资金总额度未发生变化。

证监会称,考虑到目前东向业务和西向业务仍有充足额度,维持现有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跨境资金总额度不变,东向业务总额度为2500亿元人民币;西向业务总额度为3000亿元人民币。

同时,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可在相关市场持有不超过等值5亿元人民币的现金和特定投资品种,以缩短跨境转换周期、对冲市场风险。后续视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运行情况和市场需求,对总额度和上述资产余额进行调整。

修订背景上,证监会表示,此次修订为进一步便利跨境投融资、促进要素资源的全球化配置,推进资本市场制度型开放。

新规亮点上,第一,此次修订拓展了参与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境内外证券交易所的范围。

具体而言,境内方面,从上交所拓展至深交所,符合条件的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可申请到证监会认可的境外市场发行全球存托凭证;境外方面,从英国拓展至瑞士、德国市场。

“中国证监会目前正与英国、瑞士、德国证券监管机构加强沟通合作,以确保存托凭证业务顺利开展。”证监会表示。

第二,新规新增了部分关于融资型中国存托凭证的制度安排。例如,此次修订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新增股票为基础证券在境内公开发行上市中国存托凭证,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采用市场化询价机制确定发行价格。同时,明确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业,发行人可根据募集资金用途将资金汇出境外或留存境内使用。

第三,在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方面,新规作出部分修改完善。

例如,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要求,总体上实行与创新企业试点中境外已上市红筹企业相同的标准。在年报披露方面,允许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沿用境外现行年报在境内披露,同时说明境外现行年报与《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主要差异及对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影响,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主要差异出具法律意见。在会计准则方面,对采用等效会计准则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允许其采用根据等效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数据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受关注的问题还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披露财务报告时是否需要一并披露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

证监会表示,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根据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效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等效会计准则)进行编制的,不需要披露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未采用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的,应当根据《监管规定》相关要求披露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整的差异调节信息。

“拓展优化境内外资本市场互联互通机制,是推进制度型开放的务实举措,有利于拓宽双向融资渠道,支持企业依法依规用好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融资发展,提高中国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为境内外投资者提供更为丰富的投资品种。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证监会、沪深证券交易所将按照《监管规定》等做好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服务和监管工作,以高水平开放促进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